(2013)龙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剑、卢艺惠与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卢艺惠,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陈剑,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艺惠,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吴宅村。法定代表人郭振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卢艺惠与被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卢艺惠的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被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卢艺惠诉称,2011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协议,依约向被告注资200万元,并依约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2013年1月30日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300万元回购两原告所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分四期支付退股款,即定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3年3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4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50万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支付原告退股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陆续逾期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5月28日、5月29日、7月5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21日各收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3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退股款,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42260元,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协议免除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免除了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月利息2%计付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包括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所约定的时间支付退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原告对此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约定免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未能举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卢艺惠逾期付款违约金14226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2.5元,由被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