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小洪与李玉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洪,李玉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259号原告陈小洪,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詹振郊,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智光,郑希恺,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洪与被告李玉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振郊、被告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光、郑希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就鹰博(厦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鹰博公司)股份转让及公司款项结算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利润分成等计35600元,及股权转让款5000元。但2013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款项。同时,原告持有的股权、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被变更。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利润分成等共计40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成辩称,被告未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当时处于亏损状态,为了避免原告承担亏损,所以变更股权登记,并没有约定要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陈小洪与被告李玉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到款提成、应付提成、利润分成等356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鹰博公司的15%股份转让款5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鹰博公司通过变更登记,陈小洪取得公司15%的股权,2012年3月8日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德生变更为陈小洪;2013年2月4日鹰博公司通过变更登记,原告陈小洪转让出15%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玉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东会决议、企业基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邮件、名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将其持有的鹰博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协议书》上签名为李昱成,不是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顶部书写为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李玉成。落款“李昱成”为被告亲笔签写,同时按有其指纹。原告持有的鹰博公司15%的股权实际转让给被告,原告也提供了名片和邮件证明被告在对外业务宣传中使用“李昱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指纹申请鉴定。相较而言,原告的材料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及利润分成等共计40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李玉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水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