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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冉光建与武隆县江口镇三河村大屋基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建,武隆县江口镇三河村大屋基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冉光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茂龙(系原告父亲),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江口镇三河村大屋基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永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朝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光建与被告武隆县江口镇三河村大屋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基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龙、李中敏,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兵、张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建诉称,1999年为了修建江口芙蓉江水电站,占用了原南厂六社的部分土地。该水电站竣工后,淹没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承包地和自耕地。原告全家共八个人,被淹没的田为7.93亩,土地11.034亩,林地5.86亩。2005年7月,重庆华厦土地测量事务所对原南厂六社实淹的全部土地进行复核,被淹没的各类土地为108.4亩。原南厂六社的社长吴朝兵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不开会,不实行民主决议,也不通知原告,多次都是叫人代领分配款,仅支付了刘德秀的儿子冉光均、儿媳聂友会、孙女冉彩霞、孙子冉集云。吴朝兵多次说明计算分配款给原告家庭的只有2.5人,分配款为2.3万元。原南厂六社的部分土地补偿款至今没有分配完,原告因此事每年找村委、江口镇政府、武隆县政府、县委、信访办、县移民局反映和解决,至今无果。原告的户籍在原籍,承包土地又未变动,被告在支付分配款的时候未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共计9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0792.85元。原告冉光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给江口镇人民政府的一封信、关于江口水电站库区人民补偿实物遗漏的请示报告、请迅速纠正南厂6社对水库淹没土地补偿费的一系列错误做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请求协调解决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未落实申请书、关于迅速落实移民安置的报告、再次关于迅速落实移民安置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补偿款,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告现在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2.江口水电站库区人民房屋拆迁协议、江口水电站移民拆迁房屋补偿计算表,拟证明江口镇移民办公室与原告家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并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了补偿;3.原告家庭人口状况,拟证明原告所在的家庭人口为八人;4.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家庭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作为生活费;5.购建房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因为江口水电站建设搬迁至武隆县江口镇进士西路149号,由于家庭人口较多,申请相关部门解决住房;6.江口水电站征、占土地状况及户主签字表一份,拟证明原江口镇南厂六社村民对因修建江口芙蓉江水电站所占用的土地的面积情况进行确认;7.江口水电站集体土地调查复核面积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重庆华厦土地测量事务所对南厂六社的集体土地进行复核,面积为108.4亩;8.江口水电站库区土地征用补偿补充协议书、江口水电站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其他非耕地补偿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因修建江口水电站对原南厂六社的土地进行征用,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了征地面积及赔偿金额;9.2006年4月27日的原南厂六社移民款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南厂六社在2006年4月27日制定了分配方案;10.2009年7月3日的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3日对原南厂六社的补偿款进行了分配;11.武隆县江口水电站库坝占地补偿面积补偿情况对照表两份,拟证明原南厂三社和南厂六社被占用的土地面积情况;12.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浦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冉光建在2003年与王远彬结婚后在其丈夫的所在地居住生活,没有承包土地;13.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冉光建系刘德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1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冉光建于2003年与王远彬结婚;15.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16.低保清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经出嫁且在其丈夫家居住生活,其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土地。当时,原告的母亲作为户主的家庭仅承包了三个人的土地。2002年,被告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平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刘德秀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有土地的为刘德秀、冉光均、聂友会、冉彩霞四人,并不包含原告,原告并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时候,原告并非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该分得土地补偿款。同时,被告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候所依据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开会所制定,并不存在违法分配问题。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因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具有分配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没有承包被告发包的土地,其当时不是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且未在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生产、生活,无权分配被告的土地补偿费;3.南厂六社议事制度及南厂六社关于移民土地调平方案一份,拟证明2002年经过土地调平,以原告的母亲刘德秀为户主的家庭调平后的人口为4人,原告没有承包调平后的土地,其不是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无权承包土地,更无权分配被告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4.南厂六社土地调平花名册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3的证明内容;5.南厂六社关于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费分配方案、同意征地费分配方案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2002年10月5日,被告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了参与分配的时间、条件以及成员资格,原告不符合分配的条件;6.分配现金明细表、预分配现金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德秀的家庭人口为4人,应该分得的补偿款为21734.14元,因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分得补偿款;7.关于领取生产安置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25日以公益建设的名义申领土地补偿费245000元;8.南厂村六社土地款分配情况一份,拟证明2003年8月29日,江口镇移民办出具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已经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的母亲刘德秀家已经分得补偿款34897.08元,因原告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补偿费;9.土地淹没款分配花名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27日再次分配土地淹没款,原告的母亲刘德秀一家4个人分得13759.80元,但原告无权分配此款;10.零星经济林木补偿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德秀一家4个人在2004年5月25日分得零星经济林木补偿款600元,原告无权分得此款;11.分配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德秀一家4个人在2004年6月15日分得各种补偿款10708.28元,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12.移民款分配方案及户主签字表,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了起止时间和分配原则,按照此分配方案原告无权参与分配;13.移民款分配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德秀一家4个人在2006年4月28日分得土地补偿款和柴山补偿费共计9829元,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14.储蓄存款凭条、存单及储蓄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冉茂龙在2003年11月3日领取了补偿款13759.80元。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冉光建对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被告拟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提出原告的户口在南厂六社,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中冉光均领到分配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尚未分得明细表中载明的款项;对被告举示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对其中载明的分配款不知情,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不合法,而证据14中的取款为原告的父亲冉茂龙领取的工资。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对原告冉光建举示的证据1中的国内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邮寄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和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证据交给相关单位,同时信件中所提的要求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提出该款并没有分配,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缺乏单位证明要件,且该份证明载明的是原告在其配偶所在地没有承包地,并未证明其生产、生活情况,该证据的关联性应予补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拟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冉光建举示的证据8、证据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虽然原告的父亲在相关的文书上载明了时间,但这些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从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上无法显示邮寄的为该材料,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2为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和证据5为原告自书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4为贷款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6虽有各户主的签字,但是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此次丈量的土地均有当事人的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7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10,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认为该分配情况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11中的南厂六社的占地面积补偿对照表加盖有武隆县江口镇移民办的公章,来源真实且合法,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虽然加盖有原告出嫁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上载明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但是对于是否承包土地应该以土地证记载的为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虽然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这些证据均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联,因此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7,虽然加盖有武隆县江口镇南厂村第六农业社的公章,但是从该生产安置报告的内容看,此报告为该社领取相关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示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加盖有武隆县江口移民办的公章,证据9能够与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1,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以此作为其主张的费用的基础,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光建系武隆县江口镇南厂村第六农业社出生的村民,其户口登记在以其母亲刘德秀为户主的户头上。1997年,原告冉光建结婚到丰都县,并在当地生产生活。2003年,原告冉光建与其前夫离婚后,于同年5月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浦江村二社的村民王远彬结婚,婚后便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浦江村二社居住生活,但并未将其户口迁走。之后,原告冉光建将其户口迁到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三段下街钱家湾14号。2005年1月9日,原告冉光建又将其户口从武隆县江口镇三段下街钱家湾14号迁到武隆县江口镇进士西路149号即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为户主的户头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作为户主,承包了刘德秀、刘德秀的儿子冉光均和刘德秀的儿媳聂友会3人的土地。2002年10月5日,武隆县江口镇南厂村第六农业社对本村的土地进行调平。此次调平中,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的家庭经调平后承包土地的人口为4人,包含刘德秀、刘德秀的儿子冉光均、刘德秀的儿媳聂友会和刘德秀的孙女冉彩霞。原告冉光建在1998年的第二次土地承包中尚未承包土地,其在2002年的土地调平中也未获得承包地。1999年,因修建江口镇芙蓉江水电站淹没了原武隆县江口镇南厂村第六农业社的土地。2001年8月21日,武隆县江口水电站移民办公室(甲方)与武隆县江口镇南厂村第六农业社(乙方)签订了《武隆县江口水电站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对征地面积、征地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3年11月25日,武隆县江口水电站移民办公室与武隆县江口镇南厂村第六农业社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补充协议书,对江口镇南厂六社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进行了补充确认,并赔偿补偿款172515元。2004年,武隆县江口镇南厂村第六农业社经过合并,后变更为大屋基村民小组。2002年12月9日,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向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家支付了4个人的预付款8000元。2003年8月27日,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在村民小组内部进行了分配,该次分配的花名册中载明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家4个人应分配的补偿款为13759.80元。当日,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的吴朝兵将应分配给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家庭的13759.80元存入武隆县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11月3日,原告冉光建的父亲冉茂龙从该信用社取出此款。2004年5月25日,被告分配给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的家庭零星经济林木补偿款600元。2004年6月15日,被告在村民小组内部再次进行了分配,该分配花名册中载明应分配给冉光均的金额为10708.28元。2006年4月27日,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了分配款的起止日和分配原则。2006年4月28日,被告在村民小组内部再次进行分配并制作了南厂六社移民款分配明细表,该表中载明刘德秀家应获得的分配款为9829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再次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按照人口的增减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的户主代表以及武隆县江口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此次分配中确定的分配标准为每人180元,分配的花名册中载明刘德秀家的人口为5人,补偿款为9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次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款尚未支付给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的所有村民。2012年5月,原告冉光建因对原武隆县江口镇南厂六社尚未分配原告相关的补偿款等事宜向武隆县委、武隆县农业委员会、武隆县移民局、武隆县江口镇党政办、武隆县党政办等部门反映,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相关的情况邮寄给以上单位。2012年2月19日,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作为户主的家庭办理了武隆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并取得了医疗合作证,该证书上载明原告冉光建的母亲刘德秀的家庭住址为江口镇三河村大屋基组,原告冉光建属于以刘德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9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0792.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分得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原告冉光建在出嫁后,虽然未将户口迁走,但是其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冉光建并未在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承包有土地,其并非依靠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因此,原告冉光建已经丧失了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告大屋基村民小组从2003年至2009年分五次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该时间段的补偿款,其起诉的时间距离任何一次分配的时间都超过了二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信访,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原告在2012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其反映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光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