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佳多,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美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佳多,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及伍某某、姚某、“林伢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东塘园组租用民房开设按摩店,并采用“仙人跳”的方式伺机盗窃。2013年1月1日19时许,姚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东塘园组采用“仙人跳”的方式盗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刘某某发现钱被盗走后寻找至该处的电游室,在电游室门口与被告人伍某某及姚某、伍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伍某某及姚某、伍某某等人在东塘园十字路口旁的1巷子内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骆某某、伍某某、黄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造成自己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视神经萎缩,视力为九级伤残。身体操作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伍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8223.47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943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250953.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住院病例清单等证据。被告人伍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伍某某应判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伍某某表示愿意代伍某某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部分损失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及伍某某、姚某(均在逃)、“林伢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东塘园组租用民房开设按摩店,并采用“仙人跳”的方式伺机盗窃。2013年1月1日19时许,姚某采取上述方式于按摩店内盗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刘某某发现钱被盗走后寻找至该处的电游室,在电游室门口与被告人伍某某及姚某、伍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伍某某及姚某、伍某某等人在东塘园十字路口旁的1巷子内将刘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因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8223.47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0.6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伤后需要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被害人刘某某因伤情鉴定花费人民币600元,因伤残鉴定花费人民币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于被告人伍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北江监狱(2006)北狱释字第56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6年4月20日减刑释放的事实。3、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的年龄、住址及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年龄、住所等身份信息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函,证明同案人伍某某、姚某在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伍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姚某、伍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某及同案人伍某某是当日持刀将其砍伤的人;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某及同案人伍某某是案发当日在其店内的安化籍男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某是当日被安化籍男子砍伤的人;证人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某是案发当日持铁器打人的人,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某是当日被安化籍男子砍伤的人;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某及同案人伍某某、姚某系案发当日打人的3名安化籍男子。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法医门诊长公雨法函字(2013)第3号《法医致函》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大于90ml,行血肿清除术后,构成重伤的事实。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0.6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伤后需要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9、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伤情鉴定花费人民币600元,因伤残鉴定花费人民币1400元。10、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8223.43元。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17时许,自己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村东塘园组十字路口的游戏厅内上班,“坤哥”(系被告人伍某某)及其弟弟还有2个叫不出名字的人也在店内,1年轻男子(系被害人刘某某)在店门口打电话,随后“坤哥”等人就走出了游戏厅,后发现该年轻男子在往巷子里跑,“坤哥”及其弟弟还有2-3个人在后面追赶并有人手持钢管、刀。自己随后回家,半小时后,自己返回店子时发现该男子头部受伤坐在车内,自己遂拨“120”报警求助。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也在黎托街道粟塘村搞“仙人跳”盗窃。伍某某和伍某某系兄弟。2013年1月1日,自己和伍某某、伍某某、姚某在电游室内玩。1名男子在电游室外打电话,伍某某、伍某某、姚某就走出电游室与该男子交谈,自己听到是姚某利用“仙人跳”偷了该男子100元,伍某某等人愿意退100元给该男子,但该男子要更多。自己因为有事就离开了。第2天听说伍某某、伍某某及姚某把该男子打伤了的事实。13、证人李某(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19时5分许,我接到刘某某电话说其在黎托街道万家城对面的巷子里被别人砍了,我赶到现场后发现他头部和身上都是血,做了“CT”检查后,头部有严重的的棍伤和刀伤,手、脚、背部也有刀伤的事实。14、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自己在长沙市雨花区粟塘街道东塘园组开设的麻将室内,听到外面巷子里有铁器敲打的声音,并听到有人“不要再打了”的求救,因为害怕就没有出去,大约过了6-7分钟,有5人每人手持铁棍从巷子里走出来。跑在最前面的男子手持1根铁棍,身高1.68米,体形较胖、圆脸、短发,安化人,自己以前见过该男子,其他4人情况当时没有看清。后有1个头部、面部都是血的受伤男子也从巷子里走出来,听该受伤男子说是被那5个人打的,是因为按摩被偷了钱起的纠纷。1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说2013年1月1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村安化老乡蒋勇、伍某某因为“仙人跳”偷别人钱被发现后对方找退钱,将对方打伤的事实。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下午,搞“仙人跳”的安化人在自己经营的南食店内烤火,听他们说因为偷了1男子100元被发现后要退钱给该男子,该男子还要赔偿,遂发生争执。3名安化籍男子遂拿刀将该男子砍伤。砍人的地方是在一巷子内。3名安化籍男子有2兄弟年纪稍大,还有1个年轻小伙子。1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17时许,我开车来到黎托街道老花候路,后被别人利用“仙人跳”盗得100元,自己便跟踪1男子进了附近的电游室,出来后该男子也跟出来并表示愿意退还100元,自己没有接受。后有2人就从马路对面1张桌球台下面各拿1把砍刀,我就往巷子里跑,跑了10多米就被追到并被拿刀的2名男子砍伤,其余人就在旁边看也没有打我。自己的头部和身上多处被砍伤,砍自己的是20多岁、身高1.70米和30多岁、身高1.70米的男子。18、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我在黎托街道粟塘村东塘园看见弟弟伍某某手持1把砍刀、姚某手持1铁棍及“林伢子”在追1男子,我便一同追该男子进入1巷子内。伍某某和姚某动手打了该男子,我和“林伢子”没有打人只是在旁边助威。后乘坐老乡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事后,听姚某讲是他利用“仙人跳”盗得该男子100元被该男子发现,姚某愿意退还100元但该男子不肯接受遂发生冲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害人向被告人伍某某等人索要被盗财物而形成的纠纷,被告人伍某某等人殴打对象明确,其殴打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且造成1人重伤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被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伍某某应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关于责任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重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伍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可获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①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48223.4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③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37天及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共计157天,按照70元/天计算共计10990元,故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为限;④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2000元;⑤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110元。2、误工费: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误工时间为337天,被害人刘某某提交了月收入5000元的收入证明及月收入为人民币5278元的工资表1张但未能提交个税纳税证明、社保交费单及超过3张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的工资单等其余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35552元(2012年房地产行业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8506元,(38506元/年÷365天/年)×337天=35552元)。3、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0.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4、财产损失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了因鉴定而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06795.4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人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06795.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酉海珍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