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远德与黎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远德;黎文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远德,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蒙山县××××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文明,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蒙山县黄村镇××古××组××号。再审申请人王远德因与被申请人黎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远德申请再审称:(一)王远德在黄村供销社百合供销分社(以下简称百合分社)日杂门市部屋后荒山坡地上以九根砖柱作支撑,用横木架设搭建临时猪舍。原审判决认定猪舍为四根砖柱支撑的瓦木结构平顶屋,并位于百合分社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百合分社的土地使用权证遗失,无权将土地转租给黎文明,黎文明拆除该猪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审判决错误,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王远德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因黎文明拆除王远德所建猪舍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黎文明提供桂房证字第50336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证实猪舍所在之处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百合分社享有,2008年12月19日黎文明与百合分社签订转租协议,在土地上进行“百合新村”建设项目,黎文明对百合分社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拆除该土地上的猪舍不构成侵权。猪舍建于1994年,2000年王远德外出务工后没有再使用。王远德主张按建造时价值7000元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猪舍被拆除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王远德认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王远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远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