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毕X诉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宁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毕X,男,1966年2月2日出生。被告宁X,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毕X与被告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被告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X诉称:我与宁X2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二人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思想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宁X在生活中对我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任。宁X不愿接受他人意见,给我造成较大压力,我们之间无法沟通,已经影响到我的正常工作与生活。我们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和宁X离婚。被告宁X辩称:我与毕X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居。生活中我对毕X的生活有较多照顾,我们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可以化解矛盾的。我不同意毕X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毕X与宁X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毕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宁X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和毕X还有感情,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维系夫妻关系。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毕X与宁X经人介绍并自主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毕X与宁X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旧是可以改善的。故毕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毕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