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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大永与被告纪利伟、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永,纪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杜大永,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利伟,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京,安国市东方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东方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大永与被告纪利伟、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永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纪利伟委托代理人张京、张学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大永诉称,2012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纪利伟驾驶冀FXBY**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徐村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大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利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新市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纪利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316.39元。被告纪利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被告纪利伟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负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纪利伟驾驶冀FXBY**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河公路西徐村村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杜大永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大永及其乘车人杜钢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纪利伟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大永无证驾驶无照车辆及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钢柱无责任。原告杜大永受伤后,被诊断为左手环指完全离断伤,左面部皮肤裂伤,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保定市新市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139.9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杜成龙和妻子刘玉芳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刘玉芳护理三个月。乘车人杜钢柱不再要求赔偿。另查明,原告杜大永系安国市华暖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杜成龙和刘玉芳均系安国市祥福功夫驴驴肉火烧店员工,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和3250元,护理原告杜大永期间工资停发。又查明,冀FXBY**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安公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定市新市区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原告杜大永受伤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3、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请假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杜大永和护理人员因误工和护理减少的收入。4、交强险保险单,证实冀FXBY**号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纪利伟与原告杜大永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大永受伤,车辆受损,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确认被告纪利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大永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纪利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对原告杜大永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杜大永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39.91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1667元(3500元÷30天×100天),护理费11900元[(3200元÷30天×10天)+(3250元÷3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706.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39.9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差2139.91元,由被告纪利伟赔偿1497.94元(2139.91元×70%),原告杜大永自行承担641.97元(2139.91元×3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杜大永34567元(10000元+24567元),被告纪利伟应赔偿1497.94元,原告杜大永自行承担64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大永34567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二、被告纪利伟赔偿原告杜大永1497.94元;三、驳回原告杜大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纪利伟负担491元,原告杜大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冬梅审 判 员  刘敬哲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