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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宝群与白山市公安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群,白山市公安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刘宝群,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元禄,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白山市新建街。法定代表人霍云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明,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刘宝群诉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元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对被告原下属的白山市八道江区公安分局的住宅楼进行施工,因八道江区公安分局无资金偿还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协议,八道江区公安分局将其所有的新建1号家属楼1楼705.55平方米房屋作价64万元抵顶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负责帮忙原告办理房照手续,签订协议后,白山市八道江区公安分局将其为所有权,产权号00756、栋号为263-6号,面积705.55平方米的房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00年、2006年先后将1栋1号97平方米、3号150平方米、5号77平方米顶出,现还有2号140平方米、4号168平方米和四个单元房(每间10平方米)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因八道江区公安分局撤并,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经过核实后承认情况属实,但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顶账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2号楼、5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4单元房屋的产权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八道江区公安分局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属实,现在原告要求对348平方米房屋确权,如果现在3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我们只能确认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对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办公楼水暖、电照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因拖欠原告该施工项目工程款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建街263-6号,房权号00756号,面积705.55平方米的五户门市房及四间单元门市房以64万元的价格抵顶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分局东侧第1户门市房97平方米,第2户门市房140平方米,第3户门市房150平方米,第4户门市房168平方米,第5户门市房75.4平方米,每间单元门市房10平方米)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负责帮助原告办理房照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房屋及其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2007年1月16日,我院做出的(2006)八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第3户门市房归姜金祥所有。2001年1月3日,原告与妻子王晓慧在我院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第1户门市房归妻子王晓慧所有。2001年10月,我院做出的(2000)八行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将第5户门市房执行给了八道江区土地分局。第2户、第4户门市房及四个小单元房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第2户、第4户及四间单元门市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八道江区公安分局已撤销,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其上级机关白山市公安局即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有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区分局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证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区分局签订的以房顶债协议、(2006)八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00)八行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0)八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签订“以房顶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已将协议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应给付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的房款也与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相互抵顶,双方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以房顶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第二户、第四户及门市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宝群与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区分局签订的以房顶债协议有效;2、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宝群办理位于新建街263-6号家属楼东侧第2户、第4户门市房及四间单元门市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8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承担30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