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大安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修建自家房屋屋顶,于2013年7月27日至7月31日,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宁强县大安镇集体林地内的林木用斧头、锯子予以砍伐,并截成长短不等原木,共计砍伐松树24棵。经鉴定,砍伐林木材积为5.33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6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归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木材采伐证,擅自砍伐本人承包林地树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能自愿认罪,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松木24根,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斧头、锯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