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阳某、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第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蒋某与同案人蒋某槐(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携带特制钥匙窜至从化市街口街东城路36号电信营业厅背后停车棚,以钥匙开锁的手法,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本田HONDAWH125T-5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民警发现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阳某、蒋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两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辨认同案人蒋某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2010)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名被告人上述行为。被告人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萧童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