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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等与刘×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刘×2,刘×1,刘×3,刘×4,刘×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193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续,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5,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郭×、刘×2、刘×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老伴刘×6共有房产二处,分别位于丰台区××号和××号(以下分别简称××号院和××号院)。××号院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二间。1998年拆了东西房屋,在原基地上盖了北房四间及一间厨房,后排房接出一间。我��刘×6、刘×2住前排四间房,后院出租。刘×6于2008年1月去世。刘×6去世不久,刘×2安排我和他一家搬到××号院居住,××号院的房屋由我出资建盖现有的房屋。现××号院前后邻居都已拆房盖楼,环境很乱,我要求搬回××号院居住。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析产继承丰台区××号院及五爱屯西街××号院内的房产。刘×2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早在1983年3月的时候就已经分过家,并且有书面的分家单,当时约定××号院就分给了我,现在再提析产继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号院是在1998年盖的房,当时郭×夫妻都已经是70多岁的高龄了,没有住房的需求,也没有盖房的精力,是我正值壮年,又有住房的需求,才主动提出来说盖房的,根本不存在全家集资盖房这一说法,是由我个人出资盖的房。即使当时因为全家兄弟姐妹间的关系比较好,有可能会出现给点钱帮助一下的情况,但后来这些钱我也已经都还给他们了。关于××号院的意见我认为既然分家协议上已经写明××号院分给刘×1了,应该尊重分家单的内容。刘×1辩称:我要求合法继承我的份额。关于××号院的筹建的过程我有异议,首先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宅基地是父亲在世的时候命令刘×4向生产队申请要宅基地,因为我是居民身份,没有权利向生产队申请宅基地,刘×4是生产队的社员,虽然结婚离家了但是户口却在生产队,所以我的父亲让她去申请宅基地。宅基地要下来之后我的父亲找我商量说谁去盖,我的弟弟是家里的老小,让我想办法去盖,这样定下来让我操作盖南院。我自己买砖盖的房,我爱人的娘家出的人力、财力和工时,我也做了统计。在1983年的时候我父亲说房子盖完了要有人住,开始的时候我就去住了南房的一间,后来逐年我完善房屋,直到1986年院落才全部盖好,整个的投资花费了7000余元,其中有3000元是我父亲赠与我的。这3000元也没过我的手,是我母亲拿着。后经过公安局的认证,我的户口就迁过去了,至今我全家的户口都在××号院。我要合理合法的继承我的份额。刘×3辩称:我要求继承我的法定份额,同意郭×陈述的事实理由。刘×4辩称:我服从法院的判决,××号院是我申请的宅基地,希望法院公正的判决。刘×5辩称:我要求继承我的法定份额,同意郭×的诉讼请求,郭×的陈述完全符合事实,刘×1、刘×2的陈述不是事实。××号院是父母卖了老祖屋盖的,后来是我母亲又出资翻盖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被继承人刘×6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育有子女五名,即刘×3、刘×1、刘×4、刘×2、刘×5。刘×6于2008年1月2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原××号院)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房二间,登记产权人为刘×6,系郭×与刘×6的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为93.8平米。1998年,郭×与刘×6将东、西房拆掉,在原基础上又建盖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并隔成南北二个院落(以下简称××号前院、××号后院),同时在××号后院北房西侧新建门脸房一间,刘×2参与建房活动并出了一部分钱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院系北京市丰台区××村民委员会于1981年批给刘×4的宅基地,由刘×6、郭×夫妇于1982年在上建盖北房三间,1985年又建盖西房二间,2008年又在该院的南边修建成南房二间,并将院落加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4313元,××号院后院北房三间的土地区位补偿价386880元,××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1394元。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丰台区××号院内房屋属郭×与刘×6之夫妻共同财产,刘×6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应由本案当事人按法定方式继承。鉴于刘×2在建设××号南院房屋时有出资出力的情况,故在分配时应先析产后继承。位于丰台区××号院内房屋系村委会批给刘×4使用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郭×与刘×6所盖房屋系郭×与刘×6的共同财产,但鉴于宅基地归属,故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刘×4所有,由刘×4根据析产继承份额与评估结论向其他当事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位于本市丰台区××号后院北房三间、前院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前院东房一间归郭×所有,后院北房西侧门脸房一间、前院北房东数第三、四间归刘×2所有;二、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2房屋补偿款及折价款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元,给付刘×1、刘×3、刘×4、刘×5房屋折价款各三万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三、位于本市丰台区××号��房屋由刘×4所有,刘×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房屋折价款五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给付刘×2、刘×1、刘×3、刘研雯继承房屋折价款各八千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刘×2、刘×1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郭×上诉主张××号院内所有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且其不应向刘×3、刘×1、刘×4、刘×2、刘×5支付房屋折价款;刘×2上诉主张1983年的《单居生活(单据)》系分家单,根据该单据内容应当确认××号院归其所有,同时亦主张××号院内有南房两间及天井房系其出资所建应归其所有;刘×1上诉亦主张1983年的《单居生活(单据)》系分家单及根据该单据应当确认××号院归其所有,但其同时又认可��×号院内南房两间及天井房系刘×2出资所建应归刘×2所有。刘×3、刘×4、刘×5同意郭×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刘×5提出××号院的房屋系刘×6早年出卖祖辈旧房筹集资金所建,对此郭×、刘×3、刘×4表示认可;刘×2认可刘×6出卖祖辈房屋一事,但表示其对是否将卖房所得款项用于××号院建房并不知情;刘×1认可刘×6出卖祖辈房屋一事,但认为刘×6当年让刘×4申请××号院宅基地系为其申请并认为××号院的房屋系父亲赠与给刘×1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刘×6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对遗产的分配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公民的遗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有生效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公民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根据各当事人所陈述的多年来家庭居住生活状况及××号院、××号院的房屋来源情况,可以确认上述两院中的房屋主要为刘×6与郭×出资所建,其中除在1998年房屋翻建时与刘×6、郭×共同生活的刘×2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所有人所享有的部分应当析出之外,其余房屋均属于刘×6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6去世且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上述房屋中属于刘×6的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配偶郭×及子女刘×3、刘×1、刘×4、刘×2、刘×5依法继承。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的遗产范围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郭×主张××号院内的房屋均应归其所有并不给付其他继��人房屋折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同时,刘×2与刘×1均主张1983年的《单居生活(单据)》系分家协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份单据既未经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又未明确作出将××号院及××号院进行分家处理的表述,且郭×、刘×3、刘×4、刘×5对分家一事亦均不认可,故刘×2及刘×1上诉要求依照该份单据确认××号院及××号院分别归二人所有,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号院内的南房两间及天井房,刘×1虽主张系其出资所建,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郭×在与刘×6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及其作为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所占总体比例,并考虑年迈的郭×居住生活上的方便而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确定于××号院中,并根据评估结果确认了其应当给付��他继承人的房屋折价款份额;同时,又因××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刘×4,其他继承人的户籍情况亦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在具体分配遗产时确认××号院的房屋归刘×4所有并确认由刘×4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遗产作出的分配处理均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郭×、刘×2、刘×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郭×负担9529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1、刘×3、刘×4、刘研雯各负担16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郭×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3967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396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