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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秀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许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父母主张下,于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未照顾家庭及孩子,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结婚系经过充分了解。双方虽有发生口角,但并无矛盾。被告并无赌博,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其为了让原告回家过年才写的。综上,双方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行为,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慜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