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第一轧钢厂,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龙胤溪园底商74-6。法定代表人庄朝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殿斌,职务经理。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第一轧钢厂,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津榆支路**号。法定代表人薄立江,职务厂长。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6层613、614室。法定代表人沈振山,职务经理。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第一轧钢厂、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诉讼费用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荣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9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