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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三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丽敏与被告孙敏、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敏,孙敏,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0491号原告:丁丽敏,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陆毅,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丁强,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丁丽敏诉被告孙敏、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敏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开始,被告丁强以沈阳市于洪区金地海鲜美食坊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海产品,至2013年1月24日止,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海鲜款3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一份,写明了欠款金额和欠款原因,此后原告曾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敏未作答辩。被告丁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丁强以沈阳市于洪区金地海鲜美食坊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海产品。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强共欠原告海鲜款30,000元。为此,被告丁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沈阳市于洪区金地海鲜美食坊欠北行丁丽敏海鲜货款共计叁万元(30,000元),签字:丁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孙敏、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强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丁强应及时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强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沈阳市于洪区金地海鲜美食坊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孙敏,由于原告称被告丁强系以沈阳市于洪区金地海鲜美食坊经营者身份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经被告孙敏确认,或被告孙敏与被告丁强系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敏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丽敏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强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