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曹××诉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times,赵×&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曹××,女,196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印宝,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男,1956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曹××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宋印宝、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2月3日生一男孩赵×飞,于2000年2月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辩称,婚后一开始感情比较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2月3日生一男孩赵×飞,于2000年2月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有发生吵闹。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汶上县信合小区3号楼2-101室房产一套。夫妻共同债权有:赵×印欠50000元,齐×欠50000元。双方对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只要双方约束自己不利于夫妻感情和影响夫妻团结的言行,扬长避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教民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