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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烈刚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烈刚,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冯烈刚,男,生于1962年5月3日。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斌,曾用名杨彬,男,生于1957年05月17日。委托代理人甘在华,男,生于1953年8月11日。原告冯烈刚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诚、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季度还款24,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同样约定每季度还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92,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下欠5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7,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当庭出示的两张借条确为原告所书写,原告诉称被告未归还原告587,000元属实,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烈刚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正(296000元正)。借期一年。杨斌,2011年7月6日,工行:6222022316001461175”,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烈刚现金贰拾玖万陆仟元正(296000元正)。杨斌,2011年8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为291,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被告代理人的转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烈刚与被告杨斌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冯烈刚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杨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斌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原告冯烈刚要求被告杨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自期满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烈刚借款58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1,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还清时止;296,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