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7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罗娟与石方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石方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7997号原告罗娟,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方显,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娟与被告石方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益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代理审判员安祥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委托代理人梁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方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娟诉称,被告石方显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罗娟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8月22日偿还。原告罗娟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方显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罗娟已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罗娟遂诉请判决被告石方显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石方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方显于2011年7月22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罗娟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22日偿还。原告罗娟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石方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娟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方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娟要求被告石方显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娟要求被告石方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方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方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娟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方显承担(此款原告罗娟已经垫付,被告石方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罗娟,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黄益强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