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奎义与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义,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李奎义,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成山,经理。被告季伟,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奎义与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义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向我借款50万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1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交的借据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奎义与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据为证,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奎义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临沂金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伟审判员 孙伟先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士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