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谢颂岭与沈山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颂岭,沈山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谢颂岭,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山清,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谢颂岭诉称,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给被告供建筑材料,2011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82000元,关承诺于2012年元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自愿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上双方约定由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当晚被告给付10000元后,余款72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沈山清欠谢颂岭材料款82000元整,大写:捌万贰仟元整,欠款沈山清同意于2012年元月1号之前结清。最后一笔扣除谢颂岭的现金柒仟元整,如到2012年元月1号未付清,按照欠条所欠金额82000元付款,并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方沈山清自愿每日增加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谢松玲方,欠款人签字:沈山清,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湖北省××××堰村肖石湾,2011年8月26日,沈山清今支付谢松玲现金1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下欠款72000元,沈山清,2011年8月26号晚”。欠条出具后,被告当晚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7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2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颂岭货款72000元。二、被告沈山清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元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向原告谢颂岭支付利息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日止;三、驳回原告谢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沈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