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XX二与张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二,张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XX二委托代理人刘光道,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杰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之父。原告XX二与被告张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宇波、代理审判员孙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安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二诉称,2013年6月15日23时15分许,被告张安杰驾驶鄂FTF3**号夏杏三阳牌普通摩托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因被告方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原告被迫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安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后期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495.89元(总计37495.89元-已付13000元)、误工费8825.33元(26189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2119.33元(2890元/月÷30天×22天)、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152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0.05元(老人5436.85元、小孩65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282.60元。被告张安杰辩称,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是很清楚,我方系被他人车辆撞后才又撞到原告。另外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张安杰驾驶鄂FTF3**号夏杏三阳牌普通摩托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哈佛英语幼儿园门前人行横道处时,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安杰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避让行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二无责任。XX二受伤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伴筋伤,气滞血瘀证,右(R)胫腓开放性骨折,L1横突骨折,Ⅰ级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7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495.98元,其中张安杰已支付18000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伤口定期换药,视伤口周围皮疹情况拆线。3、一个月内不可负重行走,可扶拐不负重活动,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来院复查,一个月来院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8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XX二伤致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XX二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鄂FTF3**号摩托车系张某乙(张安杰胞弟)所有,张安杰驾驶张某乙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XX二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杰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安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XX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安杰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95.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825.33元、护理费2119.33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8203.20元(20840元/年×20年×10%+14496元/年×9年×10%÷2)、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82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损失,由被告张安杰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94823.75元。原告诉请其母亲生活费,因未提交其母亲身份证明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其系被他人车辆撞后才又撞到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杰赔偿原告XX二各项损失94823.75元;二、驳回原告XX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XX二负担200元,被告张安杰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军审 判 员 谭宇波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