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景涛、李润虎、郭江茹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与李站宝、张艳丽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涛,李润虎,郭江茹,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李站宝,张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涛,男,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虎。系李景涛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江茹。系李景涛之母。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灵宝市西闫乡西闫街。法定代表人席高周,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站宝,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昌秀,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景涛、李润虎、郭江茹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西闫一中)因与被上诉人李站宝、张艳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涛、李润虎、郭江茹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上诉人西闫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上诉人李站宝、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西闫一中期末考试结束,并发校讯通通知学生家长到校接走孩子,7月4日上午到校领取通知书正式放假。2013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西闫一中教师习裴玉给被告李景涛打电话,让其将8年级全套课本送到学校。因李景涛的课本有点旧,遂骑摩托车到李卓楠(李站宝、张艳丽之子)家,载着李卓楠将其8年级全套课本一同送到学校交给习裴玉老师。当时该校教师张瑞娇也在学校,就让李景涛、李卓楠帮忙在电脑给其制作表格,李卓楠留下制作表格,李景涛在外玩耍。当天下午13时47分李景涛驾驶摩托车带着李卓楠离开学校去焦村镇常卯水库洗澡。下午14时10分左右,李卓楠溺水死亡。李景涛未告知他人即回家。另查明,该事故给李卓楠父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600.3元。本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西闫一中对本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李卓楠与李景涛均系西闫一中的在校学生,事故当天,西闫一中全体学生虽已经放假,但李卓楠和李景涛的到校是由于接受老师习裴玉的帮助请求为其提供课本的,在送完课本并为另一位老师制完表格后离校,在返回途中相约游泳发生意外的。根据这一事实,本院认为:1、事发当天,虽然学校学生已经放假,但老师并没有放假,仍在正常工作,使用课本和制作表格都是老师教育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为教学需要,学校老师向本校同学寻求帮助是其代表学校从事的工作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西闫一中辩解李景涛、李卓楠到校以及习裴玉老师通知其二人到校属于个人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事故发生在学校统一放假期间,学校对已安全离校的学生不负有管理义务,但李景涛和李卓楠是学校老师特别要求到校的学生,在要求二人到校之前,没有告知其家长,取得家长同意,因此对在校期间仍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且该义务应延伸至到校、离校途中。因为,根据西闫一中给学生家长的短信通知,学生离校、到校应由家长接、送,就是为了避免途中发生意外,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而本案中,西闫一中在李景涛和李卓楠离校时,并没有通知其家长到校接人,也没有派人将其二人送回家,而是放任二人驾驶摩托车独自离开,导致其二人脱离学校与家长的管理和保护,相约游泳以致发生事故。李卓楠的溺水死亡与西闫一中的管理疏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闫一中辩解其对李景涛和李卓楠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相约游泳是其二人自愿行为,与学校无关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景涛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预见到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李卓楠溺亡的严重后果。李景涛驾驶摩托车载着李卓楠相约游泳,带有一定的主动性,在李卓楠溺水后,没有及时进行呼救、求助,没有将李卓楠溺亡的情况告知家长和学校,而是独自回家。对此后果,李景涛具有一定过错。由于李景涛系未成年人,因其过错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润虎、郭江茹承担。李润虎、郭江茹辩解李卓楠游泳系其自愿行为与李景涛无关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站宝、张艳丽作为李卓楠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当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西闫一中承担30%即53280.0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再赔偿52280.09元。李润虎、郭江茹承担30%即53280.09元,剩余40%由李站宝、张艳丽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李站宝、张艳丽52280.09元。二、李润虎、郭江茹赔偿李站宝、张艳丽53280.09元。三、驳回李站宝、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145元,李润虎、郭江茹承担1145元,李站宝、张艳丽承担1280元。宣判后,李景涛、李润虎、郭江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景涛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李卓楠溺水后已采取其力所能及的方式对李卓楠进行施救。李景涛没有救助李卓楠的能力。李卓楠溺亡后,李景涛没有告知家长和学校并不能证明李景涛对李卓楠的溺亡存在过错。去水库游泳是李卓楠提出的,李景涛驾驶摩托载李卓楠到水库不能证明李景涛带有一定主动性。下水游泳也是李卓楠独立实施的行为。故对李卓楠溺亡后果,李景涛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西闫一中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发当天,我校学生、教师均放假,习裴玉老师请李景涛到校送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帮工行为,且习裴玉老师并未要求李卓楠到校。其二人在放假期间到校,我校对此并无教育管理职责。李景涛、李卓楠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到水库游泳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帮工行为结束后,其二人相约到水库游泳致李卓楠溺亡,我校及教师没有任何过错。在我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校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站宝、张艳丽对我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站宝、张艳丽答辩称:(一)对李景涛答辩:李景涛称李卓楠提出去游泳没有证据支持。李景涛邀李卓楠与其一起到学校送书,从学校出来后,其骑摩托将李卓楠载至水库,李卓楠溺水后,李景涛没有呼救求助,事发后也没有告知家长和学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对西闫一中的答辩:李景涛送书行为系西闫一中教师安排,学校在放假期间未通知家长即让学生到校,学校存在过错。学校称事发当天教师放假及送书系习裴玉老师的个人行为,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景涛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李景涛将李卓楠从家中邀出与其一起到学校为西闫一中教师习裴玉送书。在送书归来途中,二人相约一起到水库游泳。对去水库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李景涛、李卓楠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有所预见,但二人在均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一起到水库游泳,其二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李卓楠系被李景涛从家中邀出,李景涛骑摩托将其带至水库游泳,在李卓楠溺水后,李景涛应采取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措施进行施救。李景涛上诉称其当时让同在水库游泳的人对李卓楠进行施救,但李景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查明案件事实,李景涛在事件发生后,没有呼叫他人寻找、抢救,返回家中后也没有将此事告诉李卓楠父母。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李景涛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李景涛对李卓楠死亡后果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西闫一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事发当日,西闫一中教师习裴玉要求该校学生李景涛在放假期间到学校为其送书,与李景涛一起到校的学生李卓楠依学校另一教师张瑞娇要求为其完成制表工作,在二学生依老师要求在校期间,教师习裴玉、张瑞娇即应负担起学校对二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习裴玉、张瑞娇的行为可视为学校管理职责的延续。在李景涛、李卓楠离校时,二教师应履行通知家长的义务,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意外发生,但二教师均怠于行使该义务致李卓楠脱离监护人保护发生事故。故李卓楠溺水死亡与西闫一中的管理疏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西闫一中上诉称该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西闫一中申请证人王权波出庭证明习裴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因该证人系西闫一中工作人员,与西闫一中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西闫一中对李卓楠死亡后果承担30%责任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李景涛、李润虎、郭江茹负担3570元,由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3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