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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庄飞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飞龙,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清区。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飞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至8月10日,被告人庄飞龙在长清区,采用撬门破锁、翻墙钻窗之手段,多次进入失主庄某甲、庄某乙、路某某、程某某家的商店内,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2800元(详见附表)。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飞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庄某甲、路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长清区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长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飞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