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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长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韩长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魏某甲、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200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女,201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魏某丙,男,系魏某甲之长子。被告人韩长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保山、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魏某甲、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李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某丙,被告人韩长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韩长义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峒村养牛处,与本村村民魏某某因养牛场搬迁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长义用铁叉将魏某某右腹部扎伤。魏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经鉴定,魏某某系被他人刺伤腹部致多脏器破裂、治疗后继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长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长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韩长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719.3万元。被告人韩长义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才将被害人扎伤。韩长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长义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韩长义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9时许,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峒村村民魏某丁与其侄即被害人魏某某到被告人韩长义租住的养牛场处,与韩长义协商养牛场搬迁问题。协商过程中,韩长义与魏某某发生吵骂,魏某某用拳头打韩长义的肩膀和头部,韩长义到养牛场东边拿了一把铁叉,魏某某拿半截砖砸韩长义的头部,韩长义用右手挡住后,用铁叉将魏某某右腹部扎伤,魏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经鉴定,魏某某系被他人刺伤腹部至多脏器破裂、治疗后继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2012年10月11日晚9时许,韩长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平房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韩长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83272.4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丧葬费17101.5元,以上共计620373.93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长义的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赔偿其医疗费46000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2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开车与魏某丁一起到本村的养牛场处,与养牛场老板(被告人韩长义)协商搬迁问题,因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吵骂,其打了对方的肩膀和头,养牛场老板到牛场东边拿了把铁叉,其就拿起一个半截砖朝他头上砸,养牛场老板用右手挡住后用铁叉朝其肚子上扎了一下,扎的很深。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韩长义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韩长义之妻)、魏某丁的证言相印证。2、被告人韩长义对案发现场及铁叉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韩长义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韩长义就是将其扎伤的养牛场老板。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魏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魏某某系被他人刺伤腹部致多脏器破裂、治疗后继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1日,在张某某的配合下,韩长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平房主动投案。该证明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证人张某某证言相印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6、辩护人提交了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人韩长义的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赔偿其医疗费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铁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长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判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韩长义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才将被害人扎伤的意见,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查证属实。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长义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互相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韩长义用铁叉将被害人扎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被告人韩长义的重大人身安全,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长义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长义持铁叉扎伤被害人腹部后,被害人住院治疗长达五个月,被告人韩长义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治疗后继发感染性休克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考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长义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83272.43元,被告人亲属不能足额赔偿,其赔偿医疗费46000元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韩长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要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韩长义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韩长义量刑时,综合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韩长义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韩长义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综上,可对被告人韩长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长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韩长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李某、魏某甲、魏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620373.93元。(已赔偿的46000元予以扣除,剩余574373.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存启审 判 员  汪致咏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