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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国金与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金,王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黄国金,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利,男,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福,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任平,男,临江市大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江市。原告黄国金诉被告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长利、被告王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金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7万元,原告又投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在大栗子采矿石。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不允许采矿,导致采石不能,在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人做出还款协议,欠原告98,600.00元,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欠款1.5万元。被告人严重违约,从未偿还过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600.00元、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福辩称:原告诉被告欠款98,6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未合伙开采之前井口是被告的,被告在自己经营时欠了人工费7万多,2008年8月7日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合伙。原告出资购买设备及人工费,被告出矿点,并答应先借给被告7万元把被告拖欠的人工费付清。原、被告当天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开采了两个多月,因大栗子矿不给供应火药停止开采至今。在停产期间原告让其岳父看护井口和矿石,趁被告长期不去,将原先开采的矿石偷着卖了3000多吨,而且一分钱也没给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和岳父偷着卖的矿石款应先作为提前款支付给被告借原告的7万元钱。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为时过早。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此协议本应将7万元扣除,之所以没有扣除是考虑到双方合伙比较愉快,且原告曾帮助过被告,被告认为井口还能继续开采,还钱很容易,所以就没计较原告私自卖矿石的事。因双方认为2011年6月能开采矿石,于是约定自6月份开始每年还1.5万元,但井口至今未进行开采,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也同意被告将井口转让后一次性付清。如今被告井口既没有开工也没有转让,原告起诉被告违背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不但将矿石私自卖了,而且过早起诉原告,被告认为应扣除7万元,尚欠原告2.86万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还款违背还款协议的约定,索要利息也无理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井口,并于当天原告借给被告70,000.00元,被告将7万元用作支付合伙之前拖欠的人工费。原、被告约定的合伙期限为5年,自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5月18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人工费28,6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98,600.00元,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每年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转让、开采矿点,如转让被告必须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如到期还不上双方可共同协商作价继续转让。还款期限为6年多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福借原告70,000.00元,该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合伙经营矿点,在经营期间产生的28,600.00元欠款属于合伙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国金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65.00元,减半收取1,132.50元,由原告黄国金负担328.50元、被告王永福负担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潘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