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霍伟伟诉姜燕燕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霍伟伟;姜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伟伟,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代理人曲艺,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燕燕,女,198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伟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曲艺、被上诉人姜燕燕的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在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八号经营“绝味鸭脖店”,后通过网络发布转让该店铺的信息。原告看到后,与被告联系店铺转让事宜,并于2013年2月26日达成初步意向,原告委托其朋友梁美美将押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张。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正式转让协议,由被告霍伟伟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姜燕燕作为乙方(接收方),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绝味鸭脖加盟店(湘潭道店)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2、整体转让包括门店装修,经营设备(展示柜、冰柜、冰箱、饮水机等)、货款、押金5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剩余70000元给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双方并未出具所转让设备、设施的交接清单,亦未明确转让设备、设施的具体价值。庭审中,原、被告对转让的具体内容陈述不一致,经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原、被告无争议的转让项目如下:1、“绝味鸭脖”的经营权;2、门店装修;3、经营设备:包括展示柜一个、冰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案板一个、四角小铁架一个、蓝色储物柜一个、地秤一台、台秤一台、红色办公桌一张、办公椅两把(丢失一把)、钟表一个、电子日历一个、冰箱一台(已丢失)、菜刀一把(已丢失);4、押金5000元(押在绝味鸭脖公司)。有争议的转让内容如下:被告称转让项目还包括:1、货款价值10000元;2、两个月租金6000元;3、“绝味鸭脖”配送费及清洗费每年1200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至12月1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实际接收该店铺后,于2013年3月得知该店铺即将拆迁。该店铺的房屋出租方天津市创意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创意街全部租户下发了《关于今冬采暖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红桥区重点工程建设的要求预计在2012年11月底搬迁,故冬天将不会供暖。但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将店铺拆迁的情况告知原告。现该店铺已经停止营业。姜燕燕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但被告作为转让方在签订该协议前,就已经明知该店铺属于拆迁范围,却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致使原告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撤销两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转让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原告自认丢失物品如下:冰箱一台、椅子一把、菜刀一把,价值共计600元,可以从80000元转让费中减除;被告认可原告丢失的物品,但认为上述物品价值2550元。因上述物品已丢失无法鉴定其实际价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丢失物品价值1600元。关于被告称转让项目还包括货款、房屋租金及配送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78400元(80000元-16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因转让协议取得的各项财产。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姜燕燕与被告霍伟伟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霍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燕燕转让费78400元;三、原告姜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霍伟伟如下设备及财产:展示柜一个、冰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案板一个、四角小铁架一个、蓝色储物柜一个、地秤一台、台秤一台、红色办公桌一张、办公椅一把、钟表一个、电子日历一个;四、驳回原告姜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姜燕燕负担18元,由被告霍伟伟负担88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姜燕燕负担16.40元,由被告霍伟伟负担803.60元。判决后上诉人霍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不必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8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胡乱确认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已经明知该店属于拆迁范围,但纵观整个庭审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上诉人已知道拆迁的事实,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所出示的证据,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已知道拆迁的事实,更没有公示的拆迁公告。一审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是上下级的内部流转文件。被上诉人姜燕燕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调取的《关于今冬采暖事宜的通知》明确诉争房屋在2012年底要求搬迁,并且所有房屋都停暖。上诉人明知诉争房屋要拆迁的事实,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对被上诉人予以隐瞒,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诉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此事实和调取的证据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另查,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天津市创意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从该公司调取了《创意街2012-2013采暖通知签收单》,其中“绝味鸭脖”所对应的“商户签字”一栏有“霍伟伟”签字,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同时,该签收单上亦有其他商户签字,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至10日。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关于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八号的“绝味鸭脖店”的《转让协议》,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转让方霍伟伟明知商铺即将拆迁的重要事实,仍故意隐瞒该事实与姜燕燕签订《转让协议》,违背了姜燕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姜燕燕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霍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