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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吴某。被告梁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吴某甲,2008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1月起分居,至今有五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与儿子今后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吴某乙2008年11月19日出生,婚生女吴某甲2004年10月3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如果离婚,孩子我们一人抚养一个。原告要补偿我5万元。结婚生子的情况对的。我们是2009年10月份左右分居的。原告一直住在外面不回家。向我、我妈妈借的钱,原告要偿还的。如果离婚之外的其他事情没有商量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用于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吴某甲,2008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左右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的债务为尚欠被告母亲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在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应该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家庭的和睦及维护,不仅依靠夫妻间稳固的感情,也需要夫妻对家庭承担责任,对子女负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虽然已经出现问题,但是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注重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关心对方,关心子女,维护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及夫妻感情。为此,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决定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