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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9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某某。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为违法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活动,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北松公路路口附近,通过他人为其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1份,并向对方提供其身份信息,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上述证件。经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申港路XXX号运送液化气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假证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