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平诉被告冯滏钢、沈先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冯滏钢,沈先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赵国平,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行署生活区**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31952********。被告冯滏钢,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路富力康家园*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1305031961********。被告沈先果,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路富力康家园*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1305211962********。原告赵国平诉被告冯滏钢、沈先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滏钢、沈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1日两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沈先果写下借条,2010年12月12日,被告沈先果又书写了一份“继续使用”的书面材料。直至2013年3月8日,两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五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但其仍欠原告五万元本金未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冯滏钢于2013年3月8日书写了一份借款五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5月份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五万元及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滏钢、沈先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沈先果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沈先果写下借条,2010年12月12日,被告沈先果在原借条上载明“继续使用”。2013年3月8日被告冯滏钢为原告赵国平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欠赵国平现金五万元整,2013年5月份全部还清,过去打的拾万元借款条做抵押。另查明,被告冯滏钢与被告沈先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欠款条和户籍证明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滏钢和被告沈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2013年3月8日被告冯滏钢书写的借条上载明“欠赵国平现金五万元整,2013年5月份全部还清,过去打的拾万元借款条做抵押”,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主张,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冯滏钢和被告沈先果共欠其借款50000元。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滏钢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滏钢和被告沈先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国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滏钢和被告沈先果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