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郭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子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