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桂芳诉张偲嫦、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芳,张偲嫦,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余桂芳。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偲嫦。被告沈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余桂芳诉被告张偲嫦、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张偲嫦,被告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芳诉称:2013年6月6日10时20分,被告张偲嫦驾驶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黄浦大街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大道路口附近时,适遇原告余桂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余桂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桂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7天。2013年7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偲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桂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余桂芳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康复时间伍个月,护理时间贰个半月。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志刚,且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余桂芳的交通事故损失22,237.44元(包括医疗费512.4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00元、车辆维修费495元、车辆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司机另付现金1,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偲嫦、沈志刚对原告余桂芳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偲嫦、沈志刚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偲嫦垫付医疗费10,076.43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偲嫦。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只认可长航总医院的住院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对于一六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5元计算、营养费按705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45元为准;交通费以每天10元为准。维修费过高,拖车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因原告余桂芳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我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且应当扣减相关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0时20分,被告张偲嫦驾驶鄂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黄浦大街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大道路口附近时,适遇原告余桂芳驾驶武汉A39556号优狐格格龟王牌电动自行车在该处西向东横过黄浦大街至东侧道路,沿机动车道南向北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张偲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原告余桂芳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被告张偲嫦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与原告余桂芳所驾车辆右侧车身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余桂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桂芳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骶3椎体骨挫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余桂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江航运总医院的医疗费为10,076.43元。被告张偲嫦垫付了原告余桂芳的医疗费10,076.43元、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偲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桂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余桂芳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康复时间伍个月,护理时间贰个半月。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余桂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余桂芳的交通事故损失22,237.4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偲嫦、沈志刚对原告余桂芳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沈志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偲嫦支配使用。该车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被告沈志刚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余桂芳于2012年3月5日被武汉市玺域缘文化礼品商贸有限公司聘为临时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已经领取2013年6月的工资1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余桂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病假没有上班,该公司此后未向其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长江航运总医院病历、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桂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偲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桂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桂芳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余桂芳的医疗费10,076.43元(被告张偲嫦已垫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705元(15元/天×47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14,486.43元。原告余桂芳要求的2013年8月15日在一六一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512.44元,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余桂芳的护理时间为两个半月,原告余桂芳的护理费应为4,854.25元(23,624元/年÷365天×75天)。原告余桂芳对护理费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余桂芳康复时间为伤后五个月。原告余桂芳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3年6月已经领取当月工资1,000元,其误工费应为10,000元(2,200元/月×5个月-1,000元)。原告余桂芳主张过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余桂芳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余桂芳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余桂芳主张过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余桂芳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桂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31,285.6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4,486.4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5,154.25元,财产损失64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偲嫦垫付了原告余桂芳的医疗费10,076.43元、鉴定费1,000元)。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数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桂芳受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余桂芳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14,486.43元,应获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余桂芳4,410元,返还被告张偲嫦5,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15,154.25元,应获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15,154.25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共计645元,应获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645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桂芳共计20,209.25元,返还被告张偲嫦5,590元。三、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数额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用项下的4,486.43元(14,486.43元-1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5,486.43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张偲嫦已经全部垫付。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返还被告张偲嫦3,840.50元;原告余桂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返还被告张偲嫦1,64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桂芳各项损失共计20,20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张偲嫦垫付款5,5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张偲嫦垫付款3,840.50元;四、原告余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张偲嫦垫付款1,645.93元;五、驳回原告余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张偲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