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武与尹京勇、姜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尹京勇,姜超,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杨武,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京勇,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姜超,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静,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武诉被告尹京勇、姜超、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水清、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的委托代理人易佳斌,被告尹京勇、被告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诉称,原告杨武经被告姜超认识被告尹京勇。被告尹京勇向原告杨武借款200000元,被告姜超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杨武遂于2011年3月17日将200000元按照被告尹京勇的要求支付至被告刘静的账户。但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尹京勇和姜超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尹京勇与被告刘静为夫妻关系,原告杨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尹京勇立即向原告杨武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姜超对被告尹京勇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静对被告尹京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京勇、刘静共同辩称,原告杨武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尹京勇从未向原告杨武借过200000元,原告杨武向法院出具的条据上的签字并非被告尹京勇所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武对被告尹京勇、刘静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超辩称,原告杨武所称属实。因被告姜超与被告尹京勇之间系合作关系,因工程缴纳管理费需要,故向原告杨武借款25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杨武向被告姜超账户支付,其中50000元系被告姜超收取,另外200000元受被告尹京勇的指示汇至被告刘静账户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姜超向杨武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杨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该条据的借款人处署名“姜超”,后有类似“尹京勇”字样的签字。在该条据所书的纸张的正下方,有另一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杨武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该条据的署名为“姜超”。2011年3月17日,杨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姜超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同日,姜超其所开设的统一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刘静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因杨武认为尹京勇、姜超未按照结局所载依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尹京勇与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因对于2011年3月16日借条上书面类似“尹京勇”字样的签字是否为本案被告尹京勇所签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份条据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尹京勇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字2013060080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人为‘姜超’、‘尹京勇’的《借条》上的‘尹京勇’签名不是尹京勇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需依约归还,现经查明,姜超向杨武借款200000元,且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故姜超应当立即向杨武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照借条上所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杨武支付利息。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杨武向本院出具的条据上的签名并非尹京勇本人所书写,且尹京勇否认有向杨武的借款行为,杨武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尹京勇向杨武借款或为姜超向杨武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主张,故对于杨武向尹京勇及刘静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第二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杨武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30元,共计6130元,由被告姜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罗水清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