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雷某某、李某、李某某(均己判决)虚构高价收购两分面值纸质人民币的事实,采取“以少换多”的方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国贸城附近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5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李某、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辨认被告人何某某和李某、雷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同案犯李某、雷某某、李某某,同案犯雷某某辨认被告人何某某和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2011)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诈骗被害人现金共计50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财物,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与己被判刑的同案罪犯李某、雷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现金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江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