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平安迁安支公司)、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高全财、李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全财,李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王守荣,女,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理。被告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负责人曹中,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全财,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告李建波,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迁安市。原告王守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平安迁安支公司)、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高全财、李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荣委托代理人高建平,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被告金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高全财及被告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我与他人共同乘坐被告高全财驾驶的冀BBB8**号小轿车在祺光路万嘉路口处与被告李建波驾驶的冀BS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经迁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全财负主要责任,李建波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9日,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治疗检查费10337.62元(其中门诊费1093元,住院费6983.7元,复查费22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631.7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16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58975.34元。经查,冀BS7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李建波是被告金奥公司员工且冀BS70**号货车登记在金奥公司名下。冀BBB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我的身体上及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8975.34元。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S7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李建波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应由平安迁安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伤者共四人,其余三人未起诉,我公司主张药费为其余三人预留出一部分。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该事故车在人保迁安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在平安迁安支公司上有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王守荣垫付现金13504.7元,司机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赔偿问题与司机无关。被告高全财辩称,按照法律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李建波辩称,同意金奥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他人共同乘坐被告高全财驾驶的冀BBB8**号小轿车在祺光路万嘉路口处与被告李建波驾驶的冀BS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三人(何玉芬、何玉英、高桂兰)受伤。经迁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全财负主要责任,李建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失、左侧二至七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肺膨胀不全、左锁骨骨折、胸口陈旧性骨折、腰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治疗检查费10337.62元(其中门诊费1093元、住院费6983.7元、复查费22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631.72元(37.16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6元、复印费54元,上述合计53975.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金奥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3504.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余三名伤者何玉芬、何玉英、高桂兰已明确放弃向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及平安迁安支公司索赔的权利,并同意二被告足额赔偿给原告王守荣各项损失。另查明,冀BS7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在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李建波是被告金奥公司员工且冀BS70**号货车登记在金奥公司名下。冀BBB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对被告金奥公司所有的冀BS70**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未出庭,但被告金奥公司及被告高全财均已向法庭提交了平安迁安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且平安迁安支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金奥公司所有的冀BS70**号货车及被告高全财所有的冀BBB8**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及平安迁安支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且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31.7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2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6933.72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1.62元(58975.34元-56933.72元)。被告金奥公司为原告王守荣垫付的现金13504.7元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守荣损失43429.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被告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350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守荣损失2041.62元。上述一至三项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迁安市金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高全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