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国飞与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飞,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311号原告杨国飞。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厚明。原告杨国飞与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飞诉称,2011年及2012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起轮胎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4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86,16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16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86,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及2012年间,原、被告之间有轮胎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4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总计欠原告轮胎款286,160元。此后,因被告未付款,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飞货款286,160元;二、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国飞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86,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950元,由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