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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衍章、刘宝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随振明,男,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衍章,男,汉族。被告刘宝龙,男,汉族。被告刘晴晴,男,汉族。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刘浩于2011年2月24日以买吊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9.59500‰,2012年2月23日到期。被告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对本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借款人刘浩于2011年2月24日以买吊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9.59500‰,2012年2月23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对应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被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登记引卡、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鱼台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之间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衍章、刘宝龙、刘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军审判员  徐志伟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