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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勋润与魏伟,冉井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润,魏伟,冉井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164号原告王勋润,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冉井果,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勋润诉被告魏伟、冉井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海,被告魏伟、冉井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勋润诉称,2012年8月14日晚,因冉井石母亲去世原告前去坐夜,被告冉井果在燃放魏光炽从魏伟处带去的花筒(百花争艳)时,因花筒爆炸,被花筒飞出的异物将原告王勋润的左眼炸伤,伤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系重伤,六级伤残。被告人所销售的花筒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174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伟辩称,从2013年10月20日接到传票后,要求追加谭顶平为被告,但没有采纳,我有相关的资格执照等,我从代销点进货,进的是奉节��烟花爆竹允许的范围内的货,货物也是符合相关要求的,爆竹上面也有说明,燃放要在室外,14周岁以下的要在成人监护下,要离十米观看,原告的伤是由爆竹尾部造成的,我不是生产商,我是中间环节,中间有运营、运输等环节,所以这个过程也是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告的伤是由于冉井果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我认为谁造成的伤害谁赔,我只是销售环节,我不应当赔钱。被告冉井果辩称,炸伤原告的花筒是魏伟父亲魏光炽带去请我放的,也没有人教我怎么放,一直放到原告受伤后才没放,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冉井果在奉节县五马镇大竹村冉井石家地坝为冉井石母亲坐夜时,违规燃放从被告魏伟处销售的花筒(百花争艳),在燃放花筒的过程中花筒两次发生爆炸,被告冉井果仍继续违规燃放花筒,花筒第三次发生爆炸时花筒底部飞出的泥巴将同在冉井石家坐夜的王勋润的左眼炸伤。后原告王勋润于2012年8月15日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相关人员负担。2012年9月24日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勋润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王勋润的损伤程度系重伤;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鉴定,被告魏伟处销售的烟花(百花争艳)为不合格产品。因被告冉井果违规燃放烟花致原告王勋润重伤,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被告冉井果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原告王勋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1744.80元,另原告王勋润受伤后被告魏伟已支付的赔偿费��2000元,被告冉井果已支付的赔偿费用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品除。另查明,原告王勋润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隆宇生于1951年3月4日;母亲胡君香生于1951年7月14;子王泽毅生于2004年2月20日;子王泽军生于2006年4月14日;子王江龙生于2009年9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勋润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奉节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打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家庭成员户口证明及奉节县五马镇吊楼村委会证明、奉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被告魏伟提交的烟花花筒(冬日暖阳)及提交的进货单一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冉井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冉井果在违规燃放被告魏伟处销售的不合格烟花时,致原告王勋润受伤。虽被告冉井果在燃放烟花时,违规燃放,有一定责任,但原告王勋润受伤主要因素系被告魏伟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冉井果对原告王勋润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勋润可列入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20年×50%=73832.7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王泽毅的生活费为:10年×5018.64元/年×50%÷2=12546.6元;次子王泽军生活费为:12年×5018.64元/年×50%÷2=15055.92元;三子王江龙生活费为15年×5018.64元/年×50%÷2=18819.9元;原告王勋润父亲王隆宇的生活费,虽王隆宇系城镇居民,但原告王勋润系农村居民,故其父王隆宇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年×5018.64元/年×50%÷2=23838.54元,原告王勋润母亲胡君香的生活费为:19年×5018.64元/年×50%÷2=23838.54元。因原告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王勋润的上述五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额合计为:815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50元/天×19天=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王勋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眼球缺失,将会影响今后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另有鉴定费1400元,共计203155.6元。被告冉井果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魏伟已支付的2000元,可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伟赔偿原告王勋润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524.48元(被告魏伟已付的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品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冉井果赔偿原告王勋润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631.12元(被告冉井果已付的4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品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勋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王勋润已预交)被告魏伟负担740元,被告冉井果负担19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璋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金     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