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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男,该社职工。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王某之妻),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材料审核后,于2010年11月8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乙、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甲为被告王某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张某甲偿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乙、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9.0350‰,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该社与被告张某乙、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张某甲为被告王某的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王某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乙、潘某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凫城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某、张某乙、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某甲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张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乙、潘某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4日按月利率9.0350‰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00‰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张某乙、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乙、潘某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政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张明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