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木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赵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赵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周海波,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营,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波与被告赵营、马翠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翠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赵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波诉称,2011年6月17日21时07分许,被告赵营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带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严冬)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严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6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外,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赵营支付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8899.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发经过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乘成年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乘成年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负40%责任;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起事故也造成案外人严冬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一定费用;案发后,其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1时7分许,被告赵营雨天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带路时,所驾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海波所驾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严冬)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周海波以及案外人严冬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7日出院。2011年6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针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当事双方在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不一致,通过查证无法查实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因此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进而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6月19日,原告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术,于6月27日出院。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海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周海波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头外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周海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伤后3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马翠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9日零时至2011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赵营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关于原告周海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00元,为此提供了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腋下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俩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2.医药费,原告主张36988.6元,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卡、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448.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共计36988.6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原籍的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确因本次事故而引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将医药费核定为3698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俩被告均对计算天数60天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将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包括住院期间28天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为17700元。俩被告均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伤后三个月予以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包括在上述期间内,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俩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30元/月的标准计算13个月,为19890元。俩被告均对计算标准1530元/月无异议,但只认可误工期间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且俩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意见,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3个月。经核算,为198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赵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就诊次数及就诊路线,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元6720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营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692.6元,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一名受害人的情况,此款直接赔偿原告9500元,预留500元于案外人严冬;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99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28692.6元、鉴定费2520元以及预留部分500元,合计31712.6元,因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原告周海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有搭乘成年人的违规行为,本院酌定由被告赵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25370.1元,原告周海波自负20%的责任,即6342.5元。因肇事机动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包含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故对于由被告赵营承担的2537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付。因被告赵营已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为结算方便,本案可直接再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海波45860.1元,返还被告赵营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波45860.1元,返还被告赵营5000元,合计人民币50860.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海波、被告赵营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000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2元,由原告周海波负担187元,被告赵营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徐国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