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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广隆公司诉威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52号原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许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诉讼代表人:傅忠彬,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现伟,管理人成员。第三人: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许永利,董事长。原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波、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从中国台湾地区进口了7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后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将设备交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所有权仍归属原告。2012年8月,被告称每月有约300吨零部件需电镀,加工费每月20余万元。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遂承接该电镀业务,并签订了《表面处理合同》。为提高产品质量,有利工序及降低成本,被告向原告商请借用四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08年9月将设备(四台滚筒式喷洗机及一组轨道、一台上料台)运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车间内供其使用。2013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被申请破产,目前由管理人接管。现涉案的设备已列入被告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评估,评估价值为52400元,购置时间为2008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四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及一组轨道、一台上料台(价值约55000元,根据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现在设备的归属,其举证也只能证明双方存有业务关系或曾经为原告所有;目前设备是存在被告车间处,而占有即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现占有该设备,故设备所有权应归属为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进口了7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3、正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1份,证明7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列入原告所有的资产;4、表面处理合同1份,证明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同被告就金属表面处理建立业务关系;5、证明1份(沈芳出具),证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将原告所有的4台喷洗机运到其车间;6、照片1组,证明争议设备现在被告车间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设备现在的权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设备的现在权属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性,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冲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举证: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宁国市人民法院对沈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争议设备是被告所买的事实;9、宁国市人民法院对戴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形式上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沈芳讲的是设备搬到车间的,没有提到购买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法定代表人戴佳的陈述恰恰证明了设备是被告向原告借用的。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6、7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已说明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而该报告的基准日为2005年10月25日,超过有效期,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面处理合同》系浙江广隆电镀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判断,须结合证据8、9综合分析。沈芳虽在本院对其询问时陈述该设备是从原告处买得,但沈芳仅是被告的一名经理,而戴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日,本院对戴佳进行了询问,当问及:“浙江广隆五金塑料(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威德公司(被告)是什么关系?该公司主张有存于威德公司3#厂房内的四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是属于它?请你详细说明一下这四台设备的相关情况?”,其陈述:“广隆是台企,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这四台设备是我们借来的,确实没有给钱,要还给他的。”戴佳的自认应视为被告的自认。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公司会计账册亦没有该设备的相关记载,本院对四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系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从中国台湾地区购买了7台滚筒式喷洗机/NCR-10,金额43100美元。2012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了4台滚筒式喷洗机/NCR-10及一组轨道、一台上料台。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上述设备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已被申请破产,公司财产由管理人接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滚筒式喷洗机/MCR-10的所有权。被告辩称标的现已被其占有,故所有权应归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由此可见,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非占有即发生转让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拒不返还设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未约定设备的借用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四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及一组轨道、一台上料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四台滚筒式喷洗机/MCR-10及一组轨道、一台上料台。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5元,由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