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田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田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云飞,该公司站长。委托代理人丁晓林。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田涛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旭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即旭达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即田涛为被告,就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林、李靖,被告田涛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达公司诉称:被告田涛于2012年5月进入原告旭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员工录用通知函》,约定试用期、工资计算方法和标准等内容。随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纪律、车辆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入职培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拿到合同书后,以协商具体条款为由,一直拖延签字。后被告故意损坏原告车辆输送料斗。原告部门主管找被告谈话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后,被告不服且拒绝赔偿,此后不服从车辆调度,且自2013年2月26日起擅自离岗。同年3月3日,原告根据公司制度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6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宜猇劳人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064元。原告认为,原告积极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延签字,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负有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385元的义务,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60元。同时,针对田涛提出的诉讼请求,旭达公司辩称,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为被告交纳了试用期满后6个月的社会保险。关于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岗位是司机,其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责任,无需支付两倍工资。被告田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录用通知函》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先仲裁再行诉讼,原告未申请仲裁而诉讼,无法律依据。同时,田涛提出,田涛于2012年5月进入旭达公司工作,期间旭达公司未与田涛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办理不全。工作期间内,旭达公司要求田涛每天加班,没有安排补休,未补发加班工资,并一直拖欠劳动报酬。在田涛要求依法享受相关劳动待遇时,旭达公司置之不理,且无故辞退田涛。因此田涛申请仲裁。田涛不服(2013)宜猇劳人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旭达公司给田涛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田涛补办2012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并缴费,不能补办则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2160元(3600元/月×20%×3月)、医疗保险补偿金756元(3600元/月×7%×3月);支付田涛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元;支付田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00元;支付拖欠田涛2013年1-2月工资7200元,支付田涛延时加班工资31862元和双休加班工资26482元,以上数额合计1044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涛签订《员工录用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旭达公司录用田涛为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对报酬的约定为:试用期工资1600元/月,正式任用后工资为2000元/月+绩效提成,具体为:1、保底2000元/月(底薪1800元+电话费100元+洗车费100元);2、司机每趟20KM以内每趟增加补助10元,超出20KM,每车增加1元/KM,若用塔吊则增加5元;3、根据商混站投产后实际效益可调整提成方案。试用期时间为一个月,即2012年5月11日-6月10日。2012年5月11日,旭达公司对新录用员工集中进行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为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等,田涛参加培训学习。2013年2月26日田涛离开旭达公司。2013年3月3日,旭达公司根据公司对田涛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4月21日,田涛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旭达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补办2012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支付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元;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00元;支付拖欠工资7200元;支付加班工资58344元。2013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宜猇劳人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一、旭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田涛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旭达公司支付田涛双倍工资赔偿17064元。三、驳回田涛其他仲裁请求。旭达公司和田涛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日签收该裁决书。旭达公司和田涛均不服该裁决,先后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旭达公司与田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田涛岗位为搅拌车司机,旭达公司同岗位职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旭达公司为田涛办理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交费。田涛2012年8月工资条反映的出勤天数为30天。因田涛离开旭达公司之前在上班驾车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被扣3分并罚款200元,后旭达公司为处理该违章,支付罚款200元,并花900元“购买”3分用以扣分。旭达公司在后来支付田涛工资时,扣发田涛工资1000元。田涛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工资总额为20225.34元,月均工资为2129元(20225.34÷9.5)。原告制度规定,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罚款的,由司机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旭达公司提交的《员工录用通知函》、宜昌市金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规章制度、旭达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社保增减变动表、工资发放记录表、银行业务回单2份、员工离职审批表、(2013)宜猇劳人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田涛提交的工资条、银行卡对账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3份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某系旭达公司员工,与旭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旭达公司以《员工录用通知函》书面形式录用被告田涛,被告田涛接受《员工录用通知函》进入原告旭达公司上班,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涛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旭达公司提出由被告田涛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旭达公司仅陈述被告田涛工作中造成车辆损失,而无相关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旭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田涛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旭达公司向被告田涛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涛以《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函》这一书面文件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涛均认可这一劳动关系。该《员工录用通知函》不是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书面文件符合合同特征,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照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田涛以未与原告旭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被告田涛于2013年2月26日后未经请假离开原告旭达公司,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旭达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依照原告管理制度对被告田涛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日起已经解除。被告田涛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旭达公司解除与被告田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田涛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田涛提出由原告旭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来救济权利,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五、关于被告田涛提出由原告旭达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2月工资7200元的问题。被告田涛认为原告旭达公司拖欠其2013年1-2月工资7200元,原告旭达公司陈述仅扣发被告田涛工资1000元,被告田涛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由被告田涛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田涛离开旭达公司之前在上班驾车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被扣3分并罚款200元,后旭达公司为处理该违章,支付罚款200元,并花900元“购买”3分用以扣分。旭达公司在后来支付田涛工资时,扣发田涛工资1000元。按照原告旭达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田涛交通违章的罚款,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在交纳罚款后扣发被告相应收入并无不当,而原告旭达公司以“买分”为由额外支付900元,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旭达公司多余扣发了被告田涛工资收入800元应予返还。被告田涛基于劳动合同享有请求权,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旭达公司应向被告田涛返还所扣发的工资800元。六、关于被告田涛提出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田涛认为自己工作期间加班,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应由被告田涛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实际,原告旭达公司同岗位司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工作内容是根据市场需求运输混凝土,但至少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为此,被告田涛2012年8月出勤30天,应算加班时间4天。被告田涛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587元(2129÷21.75×4×150%)。被告田涛提出的其他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涛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日起解除,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田涛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涛被扣发的工资8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三、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涛加班工资58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四、驳回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和被告田涛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