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女与唐某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唐某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01号原告:杨女,女。法定代理人:杨春,男。(父亲)被告:唐某娟,女。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女诉被告唐某娟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女诉称:原告之父杨春与被告唐某娟即我的母亲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是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他们生育原告。原告之父母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手,分手时经南陵县籍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原告之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是,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却不支付抚养费。现诉请法院:1、请求被告唐某娟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月,每半年一付。被告唐某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同。经审理查明:杨春与被告唐某娟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杨女,双方至今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杨春与被告唐某娟因感情问题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遂于2012年10月29日共同到南陵县籍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调解,在该委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2)年籍山人调字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杨女由其父亲杨春抚养,被告唐某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一付,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次。之后,被告唐某娟支付了2012年11月、12月二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之后的没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唐某娟与杨春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并生育原告,双方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唐某娟与杨春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共同到南陵县籍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调解,在该委主持下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跟随其父杨春生活,因而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给付其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娟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女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清3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唐某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