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与泉州丰泽耀辉木制品厂、王存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耀辉木制品厂,王存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丰泽耀辉木制品厂,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汤耀辉,该厂厂长。被告王存统,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丰泽耀辉木制品厂、王存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及被告王存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丰泽耀辉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耀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耀辉厂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涂料。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存统与原告进行结账,确认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63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6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耀辉厂未作答辩。被告王存统辩称,向原告购买涂料的被告耀辉厂,被告王存统是被告耀辉厂的仓管员,是代表被告耀辉厂与原告对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耀辉厂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涂料,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存统与原告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今结账2011年2月18日至9月14日。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2630元。华辉木制品厂王存统”。至今,二被告未支付该款。另查明,被告耀辉厂原名称为“泉州鲤城华辉木制品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存统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存统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存统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耀辉厂向原告购买涂料,欠款主体应为被告耀辉厂,且被告王存统在结账单上亦明确注明结账人为耀辉厂,其对账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耀辉厂的职务行为,故尚欠的货款42630元应由被告耀辉厂支付,被告王存统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耀辉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予支持。被告耀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丰泽耀辉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263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存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泉州丰泽耀辉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