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廖金玉与黄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琼,廖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琼,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建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金玉,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胜,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朝阳,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廖金玉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琼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平、被上诉人廖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胜、邓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元月20日,原告廖金王与被告黄美琼协商,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明珠步行街中栋8单元131房抵押给娄底信用社涟邵分社贷款拾万元借给被告黄美琼,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代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时间为半年;二、为保证及时还清贷款,被告黄美琼自愿将明珠步行街北栋6单元161房、黄美琼的工资作为担保保证及时还清贷款;三、贷款期间银行利息及其它费用,黄美琼应按银行规定及时清结;四、以上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随后,原、被告到信用社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第二天即元月21日,被告黄美琼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廖金玉人民币玖万元正。黄美琼20**.元.21号”的借条一张。2011年元月26日,信用社将贷款10万元打到原告廖金玉的卡上,原告便将所贷的10万元交给了被告黄美琼。半年后,被告黄美琼归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廖金玉取回了抵押贷款的房产证,此后,原告廖金玉因被告黄美琼未归还所借的9万元多次催讨,被告黄美琼以所借款项已归还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廖金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美琼归还借款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美琼向原告廖金玉借款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美琼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美琼辩称,借款协议与借条所指的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因借款协议与借条的时间不同,两份书证上所借的数额不同,且被告黄美琼未提交证明此二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廖金玉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上所帮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已由被告黄美琼直接归还给信用社,此款视为被告黄美琼已归还借款十万元。因原告廖金玉与被告黄美琼在2011年元月21日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和归还期限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廖金玉要求被告黄美琼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廖金玉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美琼负担。上诉人黄美琼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廖金玉提起诉讼的9万元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在娄底信用社涟邵分社贷款是同一笔钱,因为廖金玉在信用社用于抵押的房屋是按揭的,为拿出廖金玉的房产证,上诉人花费了1万元,所以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此款上诉人已经偿付完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金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美琼向被上诉人廖金玉借款时,分别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廖金玉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黄美琼应当向被上诉人廖金玉偿还借款。上诉人黄美琼上诉称,借款协议与借据所指的系同一笔借款,因为廖金玉在信用社用于抵押的房屋是按揭的,为拿出廖金玉的房产证,上诉人花费了1万元,所以又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但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款协议与借据上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上诉人黄美琼亦未能提供其为拿出被上诉人廖金玉的房产证花费1万元的依据,且上诉人黄美琼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借据是9万元,虽然法律和道德均要求当事人双方应诚实守信,良心为上,但法律要重证据,如黄美琼一次借款又两次立据,责任在于自己,教训不在别人。因此,上诉人黄美琼上诉称本案的9万元借款与借款协议中的10万元贷款是同一笔钱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黄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