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燕与被告多雅时装(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燕,多雅时装(南京)有限公司,富雅时装(南京)有限公司,武孝兔,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许小燕。被告多雅时装(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KHANTOUMANINASSER。被告富雅时装(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古柏配套区)双高路63号。法定代表人NASSERKHANTOUMANI。被告武孝兔。被告XXX。原告许小燕诉被告多雅时装(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雅时装)、富雅时装(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雅时装)、武孝兔、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武孝兔、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燕诉称,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武孝兔、X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五十八天,即2011年3月24日归还借款。被告已偿还150万元,但拖延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数次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武孝兔、XXX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NASSER、被告多雅时装出具给被告XXX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处理公司在南京地区融资事宜,授权期效从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X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小燕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此款汇入我司指定账户,约定于2011年3月24日前还清此款。借款经手:XXX,借款单位:多雅时装、富雅时装(均加盖公章),担保人:XXX、武孝兔,2011年1月26日”。次日即2011年1月27日,原告许小燕与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予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如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未能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则每拖延一天支付原告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武孝兔、X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许小燕委托其公司会计袁媛向被告多雅时装出具本票200万元,被告XXX当日即收到该本票,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媛本票壹张,面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本票代码:BB/03.10889204,XXX,2011年1月27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授权委托书、本票复印件、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小燕与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武孝兔、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故从被告违约之日即借款到期之日起原告可主张违约金,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燕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孝兔、XXX对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多雅时装、富雅时装、武孝兔、XXX负担(原告预交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葛智才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