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苑永辉与江福林、崔艳飞、江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永辉,江福林,崔艳飞,江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苑永辉,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福林,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崔艳飞,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福民,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苑永辉诉被告江福林、崔艳飞、江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崔艳飞的起诉,被告江福林、江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永辉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江福林、崔艳飞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江福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江福林、江福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江福林、崔艳飞由被告江福民担保,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苑永辉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借款人:江福林崔艳飞。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江福民。(二)2012年1月30日。”后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庭审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崔艳飞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诉借款与担保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借款人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涉案债务为共同债务,未约定份额,故每一个债务人均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因原告与被告江福民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范围、金额,故被告江福民应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福林偿还原告苑永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福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福林、江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翼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家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