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与徐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徐欣,邵雷,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雷,男,汉族,系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胡敏,女,汉族。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欣、原审被告邵雷、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格兰帝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资料,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法定的答辩期,原审法院未予处理。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格兰帝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固定为2.27%。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合同项下任一期利息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在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天计逾期利息。放款日次月的当日为格兰帝公司还款日,格兰帝公司应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利息,第6期的还款日为最终还款日,格兰帝公司应于该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当月利息。格兰帝公司每月应付利息额为27240元。格兰帝公司有违反合同项下任一期还款义务等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格兰帝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欠款。被告邵雷、胡敏为格兰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收回之日止后6个月,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约定之欠款。合同项下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格兰帝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将12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格兰帝公司。原告当庭提供了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原件为证,被告格兰帝公司以该两份证据系当庭提交为由要求庭后核实其真实性,原审法院给予其三个工作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法庭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被告格兰帝公司逾期未能答复原审法院。在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格兰帝公司对于法庭询问的是否收到前述借款及是否有过还款行为均以代理人不清楚进行回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为31万元,实际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151万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计算利息的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支付之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计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及时在《借款担保合同》签章,但三被告已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亦已实际发放贷款并对合同无异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格兰帝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格兰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约还款,根据举证规则应视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结清借款本息。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折为年利率超过了法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邵雷、胡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格兰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欣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邵雷、胡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格兰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改判原审被告邵雷、胡敏无需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另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邵雷、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格兰帝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合同中虽对利息有约定,但是利息标准过高,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格兰帝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格兰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