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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包贵军、刘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贵军,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10月14日因流氓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鑫,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以(2012)西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贵军、刘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贵军、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贵军因与前女友王某某(被害人)分手,遂产生报复王某某的想法。2013年5月31日8时许,包贵军驾车载着被告人刘鑫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西丰县房木镇大湾村宏毅岭的公路上将王某某及其男友王某一(被害人)乘坐的货车拦下,包贵军上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王某某头面部砍伤,刘鑫与刘某等人将逃跑中的王某一拽回,后包贵军用斧头将王某一头部、右足跟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害人王某一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鉴定为四处轻伤。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内侧疤痕属轻微伤。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包贵军在开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鑫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包贵军、刘鑫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一的陈述,证人王某二、邓某某、朗某、王某三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志,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包贵军、刘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贵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包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包贵军、刘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贵军因与前女友王某某(被害人)分手而对王某某产生不满,遂产生报复王某某的想法。2013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包贵军得知王某某与其朋友王某一(被害人)行踪后,准备了斧头并找到被告人刘鑫及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后驾驶吉普车载着刘鑫及刘某等人去往西丰县房木镇方向,在车上包贵军告诉刘鑫及刘某等人堵住王某某她们,如果打起来,帮忙拦着,别让她们跑了。包贵军在西丰县房木镇大湾村宏毅岭的公路上将王某某与王某一乘坐的货车拦下,包贵军上车后,用斧头将王某某头面部砍伤,王某一见状跳车逃跑,被刘鑫、刘某等人拽回,包贵军用斧头将王某一头部、右足跟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害人王某一头部损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鉴定为四处轻伤。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内侧疤痕属轻微伤。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包贵军在开原市金三角旅店102室被开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鑫在沈阳汇鑫网吧内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贵军家属及刘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一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包贵军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一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刘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一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一对被告人包贵军刑事部分处理无异议,对被告人包贵军表示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关于被包贵军用斧头砍伤头面部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案件起因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一关于看到包贵军砍伤王某某后逃跑,被刘鑫和刘某拽回后,包贵军用斧头将其头部、右足根部等处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案件起因的陈述;证人王某二关于王某某、王某一被包贵军砍伤及刘鑫等人将王某一拽回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的证言;证人朗某关于包贵军找刘鑫及刘某等人帮忙堵被害人经过的证言;证人王某三关于包贵军告诉其一个车牌号让其帮助找车的相关经过的证言;被告人包贵军关于用斧头砍伤王某某头面部及王某一头部、右足根部等处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案件起因的供述;被告人刘鑫关于帮包贵军堵王某某她们并将逃跑的王某一拽回,以及包贵军用斧头砍伤王某某、王某一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二被害人住院治疗病志及伤害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包贵军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刘鑫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贵军、刘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包贵军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刘鑫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贵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包贵军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1、累犯;2、致被害人两处重伤并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3、增加轻伤一人并构成四处轻伤;4、持凶器作案。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被告人刘鑫具有如下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有前科劣迹。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从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包贵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鑫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包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前罪先行羁押的144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梁晓莉人民陪审员  洪 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