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李某莲、莫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李某莲,莫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工。被告李某莲,女,汉族,北海市人,农民。被告莫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郑某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莲、莫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宁丹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梁某、被告李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李某莲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浦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进鞋类,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月利率为15.6%。被告李某莲、莫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作为联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莲于2012年11月9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5812.27元,尚欠借款本金14187.73元和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莲、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187.73元,利息3831.58元,本息合计18019.31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李某莲、莫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莲、莫某承担,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承担连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某莲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万元,用于购进鞋类;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722111126402345),被告李某莲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莲及其配偶被告莫某、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被告郑某某以及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上被告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某莲发放了3万元贷款;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李某莲需按该表按时归还原告贷款;证据6、《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8、《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能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李某莲辩称,对原告的诉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莫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莫某、黄武容、杨水梅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莲、莫某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进鞋类,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年利率为15.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李某莲、莫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把借款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某莲、莫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莲、莫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应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莲、莫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4187.73元;二、被告李某莲、莫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起计至2012年10月止,以本金14187.7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起计至2012年12月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付;从2013年1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李某莲、莫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某莲、莫某负担,被告李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宁丹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