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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美珍、李洁梅、吕某莲、吕某燕与韦恩宋、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珍,李洁梅,吕某莲,吕某燕,韦恩宋,梁荣,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黄美珍,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李洁梅,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指定法定代理人吕锦雄(系李洁梅女儿的伯父),男。原告吕某莲,女,201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吕某燕,女,201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美珍(系吕某莲、吕某燕祖母),本案原告之一。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恩宋,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梁荣,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住广西武鸣县。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负责人李志康,经理。上列被告梁荣、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智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州路**号*座。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原告黄美珍、李洁梅、吕某莲、吕某燕诉被告韦恩宋、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梁荣作为被告。原告李洁梅的指定法定代理人吕锦雄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庆,被告梁荣、超大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智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恩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0时28分,原告的亲属吕进华驾驶粤WGL8**号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G324线1218KM+70M附城街道路段与被告韦恩宋驾驶停放于路边的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吕进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恩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洁梅是智障病人,属被扶养对象。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方应获赔偿如下:1.死亡补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542元;3.被扶养人黄美珍、李洁梅、吕某莲、吕某燕生活费569777.46元;4.车辆损失、鉴定费229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合共842466.26元,被告韦恩宋已支付28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0003元;被告韦恩宋、梁荣、超大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韦恩宋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属情况的事实;3.申请书、村委证明,证实原告黄美珍生育四个子女及李洁梅、吕某莲、吕某燕指定代理人是吕锦雄的事实;4.火化证,证实吕进华死亡已火化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证实吕进华驾驶的粤WGL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2090元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的事实;6.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评定表,证实李洁梅属二级精神疾病的事实;7.保险单,证实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韦恩宋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梁荣、超大货运公司辩称,被告梁荣是肇事车辆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依法核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应由被告梁荣、超大货运公司赔偿。被告梁荣已支付的丧葬费28200.50元,原告应退被告梁荣。被告梁荣、超大货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如下:1.车辆管理合同,证实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梁荣的事实;2.保险单,证实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3.赔偿凭证,证实被告梁荣支付了丧葬费28200.5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支持2820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核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不应超过200元、5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保额50万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除指定法定代理人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0时28分,驾驶人吕进华驾驶粤WGL8**号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榃滨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三桥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218KM+70M附城街道路段时,与被告韦恩宋驾驶停放于路用边的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吕进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吕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恩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荣支付了28200.50元给原告作丧葬费。另查明,受害者吕进华死亡时31岁,属农村居民,其父亲亦己死亡。原告黄美珍是吕进华的母亲,现年60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吕某莲、吕某燕是吕进华与李洁梅同居生育的子女,现年分别3岁、5个月;原告黄美珍、吕某莲、吕某燕均是吕进华的被扶养人,分别还需要被扶养20年、15年、18年。再查明,驾驶人吕进华驾驶的粤WGL8**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因本案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值2090元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被告韦恩宋驾驶的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梁荣,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韦恩宋是被告梁荣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还查明,原告李洁梅与吕进华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是受害者吕进华的法定继承人。李洁梅是智障病(精神病)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现仍在世。2013年9月2日,罗定市附城街道天策村委指定吕锦雄为李洁梅、吕某莲、吕某燕的代理人。原告方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驾驶人吕进华与被告韦恩宋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驾驶人吕进华的行为过错在事故的作用是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恩宋的行为过错在事故的作用是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韦恩宋应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荣作为肇事车辆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且是被告韦恩宋的雇主即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梁荣应承担被告韦恩宋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韦恩宋驾驶的桂A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荣按责赔偿,不应由超大货运公司赔偿。原告李洁梅不是吕进华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李洁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的规定,李洁梅与吕进华同居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吕某莲、吕某燕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是其祖母即原告黄美珍。李洁梅不是本案的受偿主体,村委指定吕锦雄为其监护人,可予采纳。罗定市附城街道天策村委关于吕锦雄为吕某莲、吕某燕监护人的指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美珍、吕某莲、吕某燕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请求不当,应按28200.5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处理事故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较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原则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万元为宜;对于处理丧葬事误工费,应按3人3天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梁荣、超大货运公司、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采纳。被告韦恩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83.36元[被扶养人前18年134254.08元(7458.56元/年×18年)+黄美珍后2年3729.28元(7458.56元/年×2年÷4人)];4.车辆损失、鉴定费229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6.81元(54.09元/年×3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列1-7项合共390317.47元。综上所述,原告黄美珍、吕某莲、吕某燕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90317.4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8027.47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2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222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90元)。不足部分168027.47元,应由被告梁荣按30%责任赔偿50408.24元,因该数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需被告梁荣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总共赔偿272698.24元(222290元+50408.24),原告应退付28200.50元给被告梁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272698.24元给原告黄美珍、吕某莲、吕某燕。二、限原告黄美珍、吕某莲、吕某燕在收取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时退付28200.50元给被告梁荣。三、驳回原告黄美珍、李洁梅、吕某莲、吕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由原告黄美珍、吕某莲、吕某燕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可审判员  陈汉东审判员  许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