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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被告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王华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九胜,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址:莱州市文昌北路488号。负责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华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莱州支公司)、被告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业的委托代理人董九胜、被告人寿财险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被告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8时,被告徐明驾驶鲁Y2K8**号轿车在206线由西向东行至连郭庄村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我伤及车损坏。我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269.6元。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我与被告徐明负同等责任。另,被告徐明驾驶鲁Y2K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8269.6、残疾赔偿金84991.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07.4元、护理费4180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00元、车损费815元、评估费50元,共计109413.4元。被告人寿财险莱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徐明辩称,我的意见同以上被告人寿财险莱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8时,被告徐明驾驶鲁Y2K8**号轿车在206线由西向东行至连郭庄村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及车损。2013年6月6日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明达成以下协议:原告的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徐明承担,超过限额的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徐明驾驶的鲁Y2K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8269.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T11、L4椎体压缩骨折等。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9月30日,原告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为:王华业的胸椎及腰椎骨折构成Ⅷ级伤残,王华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原告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5755元/年×11年×30%=84991.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房权证一份、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连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莱州市文昌路街道齐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以下内容:原告系连郭庄村村民,从2008年开始在其大女儿王淑贤处居住,王淑贤的住处位于城区东苑路东文萃佳苑。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对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住院病历上看,原告应该是住在连郭庄村。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业主证明、工资表三张,及李明良、孙伟友二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如下内容:原告的工作处所是其女婿开办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九胜汽修部,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该汽修部看门,除了农忙季节回老家二、三天外,其它时间都在汽修部。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如以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是不真实的;二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住在其女儿家,而二证人却证实原告是住在汽修部,相互矛盾;另外,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是2012年4月,不能证明该汽修部是经营了七、八年。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护理人其女儿王淑贤在汽修部(王淑贤丈夫所经营)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38天=4180元;另一名护理人按农民标准计算,即9446元/年÷365天×8天=207.0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汽修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称工资表及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花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三张,称其中一张是原告在出院时不能走路,从莱州市中医医院雇了一辆单架车所花。其它的交通费是复查、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来回等所花。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所花交通费过高。原告对其主张的停车费70元、清障费100元、车损费815元、评估费50元,提供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及鉴证费单据一份,清障费、停车费收费单据一份。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定损数额过高,清障费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险范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之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情况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有证明力。但事发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房权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连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莱州市文昌路街道齐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二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长期在其女婿在城区开办的汽修部看门及随其女儿生活,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女儿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的汽修部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但该汽修部系其女儿家庭经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女儿的实际收入情况,其女儿系城镇居民,故其女儿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车损费、评估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华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9.6元、护理费2576.05元(9446元/年÷365天×8天=207.04元+25755元/年÷365×38天=2681.34)、残疾赔偿金84991.5元(25755元/年×11年×30%=84991.5)、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1800元、清障费100元、车损费815元、评估费50元,共计98850.1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97000.15元(医疗费8269.6元、护理费2576.05元、残疾赔偿金84991.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清障费100元、车损费815元),由被告徐明赔偿92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50元的50%),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徐明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徐明将款120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淋—6— 来源:百度搜索“”